無管轄權機關之行為效力(台灣)

陳禎憶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9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無管轄權機關之所為之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獲得授權,否則即為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檢舉系爭處所非法經營旅宿業務。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調查,系爭處所於訂房網站刊登房型、房價、聯絡電話等訂房資訊,提供日租服務,並有旅客評論入住經驗,遂派員稽查。撥打網站訂房所載聯絡電話,接聽者表示人在他處不方便配合稽查,復查得系爭處所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而聯絡電話的用戶也是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於上訴人要求另行安排時間後,再以陳述書表示,「日租在刊登後,無人入住,因執行日租也麻煩,不久即停租,無惡意觸法。之前要求會勘,因正值上班時間,無法開門」後,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另同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據此,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為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機關無管轄權所為之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機關獲得授權,否則為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3項規定,旅館業之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因此,在高雄市經營旅館業務,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對於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之裁處,權責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查被上訴人雖係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惟若未經高雄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等法令授權委任,對於上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予以裁處,是否具處分權限,容有疑慮。原處分之作成,係因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在系爭處所經營旅館業務。然核證據資料,未見高雄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等法令將本件處分管轄權限授權委任被上訴人,就此涉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為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縱然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有上述違誤,應認本件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