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追蹤器得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經由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台灣)

2017.11.30
闕立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使用追蹤器得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經由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審認定被告擔任行政院五二岸巡大隊士官長,卻擅自以GPS追蹤器)內裝設於告訴人公司所有貨車上,據以知悉貨車使用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犯行,故判論處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作為應係執行私菸查緝之偵查勤務,被告知有犯罪嫌疑而進行調查程序,方安裝GPS追蹤器之作為,自應屬偵查作為無訛,此等作為應屬刑法第21條所定之依法令之行為,而非為「無故」等理由而為被告利益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應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而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則GPS追蹤器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

此外,本號判決進一步指出,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本件被告並無法律授權,即透過GPS追蹤器蒐集車輛位置等資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仍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要件,核無不合等理由,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被告有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