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就機關作成決定之基礎事實或僅係內部單位為擬稿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文件應否公開提出判斷標準(台灣)

陳曉蓁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機關作成決定之基礎事實或僅係內部單位為擬稿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文件,若不涉及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則應公開。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提供OO工作計畫,經上訴人否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後,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將OO工作計畫內容,依已公開、可否公開閱覽予以區分表列,並說明其不同意公開之理由及法規依據列表,被上訴人則將其請求命作成准予提供OO工作計畫之行政處分,減縮為請求就不公開部分,作成准予提供OO工作計畫之行政處分。經原審認為不公開資訊中,參考資料項「XX」部分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不予提供,其餘部分(下稱系爭資訊)因不符合同條項第3、5款規定,不能豁免公開,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關於不公開資料項下『XX』外,其餘不予公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OO工作計畫政府資訊申請案,應就前項撤銷部分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後,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由於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外界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若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文件,不涉及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是依本款豁免之資訊,必須是「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且即使為此類文件,若公開對於公益乃屬必要者,亦應公開。但若非屬此類文件,即無依本款但書規定為權衡「申請人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利益」法益輕重之必要。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查系爭資訊之內容,屬辦理試務工作單位執行試務、經費申請撥款、支用及核銷、監評人員遴聘等事務的作業參考規範,為抽象規範性質,無涉考試題目、參考答案、監評人員名冊等具體內容;或係各式例稿表格或函稿,在未經承辦人員援用前,非屬機關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之政府資訊。又上開資訊,係提供作業規範或例稿給辦理人員在將來作業時使用,是機關內部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的相關文件,無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之情形。原審確定之事實,應認無違證據法則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因此原判決認為系爭資訊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不得拒絕提供,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