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銷制度也適用於公法法律關係,但行政訴訟得審認發生抵銷效力之私法債權,限於已具確定效力或當事人不爭執之情況(台灣)

施昭邑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24日做成109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抵銷制度也適用於公法法律關係,但行政訴訟得審認發生抵銷效力之私法債權,限於已確定或當事人不爭執之情況。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與上訴人A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下稱系爭設備)。民航局辦理驗收時,因A公司交付之設備與約定廠牌不合且未檢附原廠證明等問題,民航局認定驗收不合格而拒絕給付貨款,並通知A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取回系爭設備。A公司與民航局間就系爭契約清償債務事件,已於90年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92年8月中,因某飛機降落民航局金門航空站機場時偏離跑道,該飛機損壞造成機場封閉,民航局為迅速撤離故障飛機,未事先通知A公司,即使用系爭設備參與救災。因此,A公司請民航局作成核給徵用補償之處分,並提出前案行政訴訟,該前案行政訴訟確定後,民航局於104年做成「核定徵用系爭設備之補償費為40萬餘元,但因A公司將系爭設備放置於民航局處所,該置放使用費為170萬餘元,兩者應相互抵銷,故A公司尚積欠民航局相關使用費云云」之處分。A公司不服爰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抵銷具簡化債務清償與債權滿足之功能,無論公私法領域均需此功能。因此,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制度亦適用於適用於公法法律關係。原則上,抵銷制度得適用於公法上債權相互抵銷,或公法與私法債權相互抵銷。然我國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若行政訴訟被告欲以私法債權主張訴訟上抵銷,或提出以私法債權為訴訟外抵銷之抗辯,因該主張涉及爭執主張抵銷之私法債權是否成立,相當於提起另一獨立原因關係的民事爭訟,非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若當事人對據以抵銷之私法債權有爭執,非行政訴訟所能調查審認,無法達成於同一訴訟一併解決雙方債權人糾紛之訴訟經濟目的。因此,於行政訴訟上得以審認發生抵銷效力之私法債權,應侷限於有確定效力之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至於仍須由普通法院審認的私法債權,不能逕由行政法院審酌。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上訴人A公司自始否認無權占有而主張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航局對A公司是否存在民事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私法爭議,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自非行政訴訟所能調查審認。因此,民航局主張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所核定之40萬餘元補償金額,已因抵銷而消滅之抗辯,依據上開說明,行政法院本應不予審酌。原審判決卻認為民航局以系爭設備無權占有民航局處所,A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民事不當得利,民航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使用費,已足抵銷A公司請求的40萬餘元補償金額,因而駁回A公司請求。本號判決認為原審判決駁回A公司請求屬於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故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內容,進而認定民航局應給付A公司請求的徵收系爭設備之40萬餘元補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