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一造辯論之「受合法通知」要件內就審期間,僅對被告適用,不適用於原告(台灣)

翁乃方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准一造辯論之「受合法通知」要件之就審期間,僅對被告適用,不適用於原告。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母A死亡,經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核定遺產稅及罰鍰。上訴人於納稅期限內申請以A遺產內系爭土地抵繳前述遺產稅應納稅額及罰鍰,經被上訴人核准以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部分遺產稅後,仍有部分否准抵繳。上訴人不服,並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其中,上訴意旨以:原審準備程序終結日期為107年7月25日,並當庭口頭告知到場之原審原告1人及原審被告將定107年8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就審期間顯不足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所定10日期間,難謂未到場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然原審竟准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

最高行政法院承審庭認本件有法律爭議如:原審以未到場之原審原告已受合法通知,准原審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有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亦即,准一造辯論「受合法通知」要件之就審期間,是否對兩造當事人(包括原、被告)適用,或僅對被告適用,對原告不適用?承審庭爰依法循序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經他庭回覆同意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如下:

按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立法理由意旨,原告乃訴訟之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本無須就審期間。再者,參民事訴訟法第251條關於就審期間規定,雖與行政訴訟第109條稍異,但二者均採「就審期間對原告不適用」之見解。另查,採相異見解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係將行政訴訟法就審期間規定「訴狀之送達」,與民事訴訟法就審期間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送達,二者混為一談尤無可採。是以,本件應採「就審期間對原告不適用」之統一法律見解。因此,原審以未到場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已受合法通知,准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上訴意旨自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