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511條所謂「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涵義(台灣)

陳曉蓁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7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民法第511條所定「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承攬契約於終止前仍有效,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A公司與對造上訴人B公司北區施工處,簽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1億3839萬元,由A公司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變電所建築物及土木設施之細部設計、施工及證照申請,並溝通化解施工地點之民眾抗爭,取得縣政府核准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然B公司突然召開系爭契約之變更案協商會議,告知A公司因財政困難而將本案列為緩辦工程,改為施作整地、排水、圍牆等工程。經A公司不同意變更後,B公司即以函文通知A公司因經營政策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上訴人A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既係B公司單方表示終止,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除就A公司已施作工程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外,並應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A公司應得之合理利潤。而B公司僅給付A公司250萬,對於系爭契約已完成項目中微地動量測費、民眾抗爭處理費,及應得之合理利潤等,B公司均未給付。A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請求B公司給付。

本號判決指出,按民法第511條規定,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系爭契約係經B公司以經營政策變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已給付A公司250萬之工程款。觀諸B公司就終止前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工程數量表說明,上開所給付之報酬包含稅雜費項目,其內容為保險費、管理費、除營業稅以外之稅費及利潤,即已包含利潤在內。雖然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A公司)已做工程由甲方(即B公司)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係指依系爭契約A公司可得之全部利潤,並非僅終止時實際施作部分之利潤,惟B公司抗辯A公司所請求應得利潤之計算未扣除已支領報酬之部分,有重複請求利益情事,是否無據,洵非無疑,自待研求。原審未予細究,並說明其心證所由得,逕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扣除稅雜費及營業稅之全額,依稅雜費百分比計算A公司應得之利潤,尚嫌疏略。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稅雜費」內容,既包含保險費、管理費及除營業稅以外之稅費,並非均屬得標廠商應得之利潤。則B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A公司合理利潤之計算,就其因此節省支出之費用,應適用損益相抵原則,是否全然不可採,尚有斟酌餘地。原審未究明釐清,逕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既已約定契約終止時應給付A公司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遽為不利於B公司之認定,亦有可議。B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