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名稱為「憲法訴訟法」並修正全文(台灣)

2018.12.18
陳曉蓁 律師

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名稱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本法)並修正全文,總統於108年1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301號令公布修正全文,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首先,使憲法訴訟全面司法化、裁判化及法庭化,以符司法權本質

本次修正本法第1、30、37、38條規定,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等。本次修正最大的改變是,其審理結果改以裁判方式宣告之,以符行使司法權之本質。

第二、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以保障基本權

修正前法院之確定判決不能成為大法官違憲審查的客體,致人民權利保障有所不足,為使大法官憲法審查效力擴及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提供人民完整而無闕漏之基本權保障,本次修正本法第59條規定,引進德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之判決,俾完善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第三、引進「法庭之友」制度,廣徵意見

考量大法官違憲審查非僅及於法律問題,尚涉及政治、經濟、社會等各領域,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實務運作,修正本法第20條規定,增訂「法庭之友」制度,擴大專業意見或資料之徵集,供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參考,俾使判決更為周全。

第四、公開透明憲法審查程序

修正本法第18條規定,憲法法庭決議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除兼顧民眾知的權益及獲取資訊之便利性外,並配合法庭之友制度,廣徵意見;此外,修正本法第32、33、61條規定,就憲法訴訟之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之大法官;同時規定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提高憲法法庭裁判作成結果之公開透明性。而修正前大法官釋憲採用會議進行,卷宗資料均保密亦無閱卷或對外公開規定,本次修正本法第23條規定,就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及考量第三人如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規定閱卷程序,正式建立解釋案件閱卷制度。

第五、調降憲法審查案件之表決門檻,提高審理效率

修正前就審查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時之評決,規定應有出席評議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高門檻,實務運作結果,常因無法達到此三分之二高門檻,致無法作成解釋;該規定也不合於比較法上憲法審查案件採過半數多數決之通例。本次修正本法第30條規定,合理調降憲法審查案件之表決門檻,規定「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即可作成違憲或合憲判決,以提高效率。

第六、明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規定

94年6月10日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公布,增訂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惟本法均未能配合修正,造成法制不備。本次修正增訂第五章明訂相關審理程序,包括: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第68條);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受影響(第69條);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規定(第71~74條);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期限(第76條)等事項,使憲法法庭審理此類案件時,在程序之進行有所遵循。

第七、明定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次修正因應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面司法化、裁判化及法庭化之重大變革,考量新制運作宜有充足準備時間及必要之配套建置,以本法第95條規定,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