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代理權的授與,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間具相當關連性(台灣)

陳禎憶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間接事實,以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條件。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陸續以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購電腦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PCB),被上訴人已全數交貨,被上訴人尚欠貨款未付,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與訴外人A公司交易,上訴人僅係A公司所指定收受貨款之使用人,非系爭PCB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本號判決指出,從民法第167條規定之意旨,可知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縱使不以明示為限,然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訴外人A公司係上訴人之系爭PCB供應商,B為A公司之董事,其因被上訴人爭執系爭PCB有瑕疵,而於101年8月15日與被上訴人開會,並於同年月20日提供標示「OO」主機板會同被上訴人之人員前往訴外人C公司進行切片分析,則上訴人是否有向B或被上訴人表示授權B代理其處理系爭PCB 瑕疵爭議事項?或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授權B處理上開事項?上述問題攸關B所為上開行為是否代理上訴人為之,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逕謂B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已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