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結婚姻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雙方具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始生效力(台灣)

施昭邑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作成108年度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締結婚姻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始生效力。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並取得越南政府發給之結婚證書。惟其與被上訴人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上開結婚證書驗證時,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竟以其與被上訴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不受理其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致其與被上訴人無法在我國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案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始生效力。上訴人所提之結婚證書,固得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之事實,但此僅能證明其結婚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接受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結果,就上訴人第一次拜訪男方家情形、雙方認識時男方工作、男方知悉上訴人離婚之時點、男方來臺規劃等均有不一致陳述,且雙方交往不過寥寥數日,卻於返臺後即於網路上決定結婚,顯悖於情理。又雙方於越南登記結婚後,103至106年間僅有4次短暫時間前往越南,此與一般夫妻彼此惦記、密切聯繫之情形,迥然不同,實難認兩造有結婚、共同生活、互相照顧、維持婚姻之合意。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確有結婚之真意,難信屬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理由,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