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台灣)

2018.6.20
李蒂娜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判決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及本件偵查中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卻未使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被告又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檢察官依其實質舉證責任所在,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卻又於告訴人到庭之情形下,突然捨棄傳喚,被告雖旋即表示由其聲請傳喚告訴人並行主詰問,惟第一審未予傳喚調查,逕採告訴人於審判外未經上訴人行使詰問權之證詞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未說明不予傳喚調查之理由,已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捨棄詰問,原審對此形式上不利上訴人且對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逕以告訴人之審判外證言作為判決基礎,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理由,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