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之費用係由遺產中支付 具有共益之性質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台灣)

2018.8.17
趙質堅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遺產管理之費用係由遺產中支付,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若干土地及補償金為遺產,並立有遺囑;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前揭遺產繳納遺產稅和地價稅,應屬繼承費用而應自遺產中返還,並據此訴請分割遺產。部分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曾要求其各給付500萬元以繳交遺產稅,該等款項應列為繼承費用,惟不為原審所採,遂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遺產土地自101年起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繳納地價稅,且部分上訴人是否曾各提出 500萬元繳納遺產稅,尚待釐清;倘該款項確係繳交遺產稅是實,各該地價稅及500萬元自應由遺產中支付,此即攸關遺產之範圍。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所繳之遺產稅及地價稅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准自遺產中支付,卻由被上訴人應向其餘之人為金錢補償中扣除,並對部分上訴人所各交付 500 萬元恝置不論,亦未對其他繼承人是否有溢繳地價稅情形予以一併審酌,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應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並不當適用法規之違誤,進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