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資料(台灣)

翁乃方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刑事訴訟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X、Y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X與Z談妥交易細節後,約由Y出面交易。Y駕車到達交易現場後,再由X聯繫Z,使Y交付第三級毒品予Z,並以X先前積欠Z之債務抵償毒款而完成交易,Y事後再將購毒款項交予X。X及Y以上述模式共計販毒二次,查獲後由檢察官起訴之。

本號判決指出,法院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本號判決表示,X販賣毒品二次予Z,均由Y前往交付並分別以X先前積欠之債務抵償等犯罪事實,業據共犯Y於偵查及第一審供承暨結證在案,而X交易毒品之聯繫事項,與Z證述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足認原審事實認定本案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過程為合理推論,並綜據卷內各項證據,而非僅以Y之單一指述為據,其認定X有本件犯罪事實,於法適洽。基此,上訴人X指摘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或違反採證原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故判決上訴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