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在何種情形將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台灣)

陳曉蓁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14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須前後一致,且須與證據資料相符合,否則即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A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其所有X號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之林木採伐,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延長期限,自10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上訴人B受A僱用,於該地段砍伐林木並整地,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僱用C,前往X號土地所在道路上方,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Y號國有土地上森林內,盜伐森林之主產物,並僱用D載運竊得之林木下山,販賣予E。

本號判決指出,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須前後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判決以上訴人B於10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受A僱用,在X號土地伐木整地,並以Y號土地上林木遭人盜砍為由,推認上訴人B利用受僱伐木整地之機會,竊取Y號土地上之森林主產物。其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B受僱於X號土地伐木整地之事實,並以證人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之供述及政府函文,為其認定之依據。然原判決所引用之證言及函文,無一敘及上訴人B於上開期間內,受A僱用在X號土地伐木整地之事;另警詢部分並非上訴人B之供述,歷審審理中之供述,雖陳稱上訴人B曾受僱在X號土地整地,然均未明言受僱之確切時間。然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B於上開期間受僱伐木整地,並為不利於上訴人B之推論,認定Y號土地遭人盜砍林木,係上訴人B因受僱於X號土地工作趁隙所為,其事實認定與所引用之證據顯不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另依證人證詞,上訴人B雖曾受僱於X號土地上伐木,然其受僱期間,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於10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並不相侔。原判決仍引用證人此部分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因此,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