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動物保護法 未經許可不得進行動物展演(台灣)

2018.6.13
闕立婷 律師

總統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01號令修正公布「動物保護法」(下稱本法)第3、6-1、26、29、31條條文,以強化管理動物展演行為。

本次修正本法第3條規定,明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即屬於展演範疇,並刪除展演動物業之定義,以避免過往限制展演動物之定義為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而對於其他展演動物之保護不夠周延。

其次,新修正本法第6條之1規定,如果沒有經過許可,原則上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如果要申請以動物進行展演,也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而且要是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違反同法第25條、第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將不予許可動物展演申請。此外,申請動物展演應繳納保證金或以投保責任險等方式確保展演動物的安置、照護妥當;且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設施、專任人員,並且需接受評鑑,如果評鑑不合格且未改善,主管機關得廢止展演許可。考量動物展演業者需要緩衝調整期間,本條並規定,對於107年5月22日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可以在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展演。

搭配上述管制規定,未經申請許可就進行動物展演,依新修正本法第26條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