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所得之沒收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臺灣)

2017.11.2
趙質堅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作成106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犯罪所得之沒收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檔,而為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故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征之諭知。對此,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理由之一為原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其主文增列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元,對上訴人不利,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外,原審判決未審究相關廢棄物尚有多少未分類及可再利用出售之重量,徑以推測、預估上訴人犯罪所得,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本號判決指出,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專章規範,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本號判決進而認定,本件第一審未及審酌上開沒收新制規定,原審判決因而將之撤銷改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歷次所陳明鋼絲購買之數量及每公斤之獲利,以最有利上訴人之方式估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征,於法並無不合,且此乃事實審采證認事裁量職權之行使,亦無悖於無罪推定原則。據此,本號判決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