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之陳述與鑑定人之鑑定 兩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 自應分辨明白其身分並命為具結 若有違反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台灣)

2019.3.7
陳禎憶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證人之陳述與鑑定人之鑑定,兩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自應分辨明白其身分並命為具結,若有違反,其證言或鑑定意見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本件判決事實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為A公司負責人,明知A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購入廢電線、電纜後,利用其所有之剝皮機、粉碎機等設備,將廢電線、電纜外覆之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銅線出售予,以此方式,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電線、電纜等廢棄物維持第一審論處陳人傑以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另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證人之陳述,求其真實可信,而鑑定人之鑑定,重在公正誠實,故兩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具體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同法第202條則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再者,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稱未具結者,除全然未簽認結文外,尚包括違反同法第189條第1項、第202條所定具結之法定程式(結文內容)。從而,證人苟經法院或檢察官指定,意在使依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非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即不失兼為鑑定人之性質。於此,即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換言之,其人究竟係屬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自應分辨明白,然後依法命為具結,若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本件原審依職權,傳喚任職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科長到庭,命憑其業務上之特別知識經驗,就攸關本案廢電線、電纜之定性,究竟是「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以及其他相關行政函釋、規定,陳述意見,則單純陳述其專業意見,而非就本案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似非證人,而實為鑑定人,原審竟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所踐履之程序,自有未合,其於原審當庭所為鑑定意見,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要件,即難認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審判決竟採用為判斷有罪基礎,即有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