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對出入境攜帶物品管制規定多所宣導 旅客對該規定縱有不明瞭或有疑問 仍可於出入境前查明並注意我國相關規定 旅客自有遵守該規定之注意義務(台灣)

施昭邑 律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作成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政府對出入境攜帶物品管制規定多所宣導,旅客對該規定縱有不明瞭或有疑問,仍可於出入境前查明並注意我國相關規定,旅客自有遵守該規定之注意義務。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從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經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新臺幣現鈔80萬元,被告依規定當場發還得免申報限額之10萬元,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70萬元,即以107年5月30日107年第10703294號處分書予以沒入,原告爰依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出入境攜帶逾10萬元之新臺幣現鈔,旅客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否則應由海關沒入之。另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本號判決進而認定,原告雖主張不諳法律,不知應申報。惟各國出入境均有攜帶物品之管制規定,且被告陳稱桃園國際機場內於明顯處有張貼海報,提醒旅客我國出入境攜帶物品之管制規定,原告亦對其一年內出入境我國達九次之事實不爭執;既政府對於旅客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出入境之相關規定亦多所宣導,原告縱不明瞭或有疑問,尚非不可於出入境前查明並注意我國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法令;而原告為出入境之旅客,自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原告應注意,且依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原告不清楚攜帶新臺幣出境時須否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亦應於出境前向權責機關或機場旅客服務檯查詢得知,故本件案情原告縱無故意,仍難謂其無過失責任,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處罰。又原告復未論述,其有何行政罰法第8條所定合於得免除處罰之情事,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而本件所涉沒入規定,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被告作成原處分,經查尚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