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書寫自白書前既遭刑求逼供稍後警詢中之自白係其在書寫自白書前遭警察不當刑求壓力之延續非出於任意性應予排除(台灣)

2017.10.26
孫煜輝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作成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被告書寫自白書前既遭刑求逼供,稍後警詢中之自白係其在書寫自白書前遭警察不當刑求壓力之延續,非出於任意性應予排除。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告A經起訴以其與另案被告B(已死亡,經不起訴在案)於91年間夥同友人在KTV店唱歌,B並持有制式手槍兩支與改造手槍兩支,後B因飲酒後隨意開槍,遭KTV報警處理,其間B將制式手槍交給A,後警方人員攻堅時,其一員警C遭A以手槍擊斃,構成殺人罪。原審判決以A自白等證據認定有罪定讞,經被告A與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並更行審理。

本號判決指出,若被告第1次自白係出於偵(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即不得為證據,嗣後由不同偵(調)查人員再次為訊(詢)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2次之自白,則其第2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須視第2次自白能否隔絕第1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影響而定,此即學理上所指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問題,亦即以第1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2次自白為果,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觀察認定,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2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被告A原書寫自白書前係刑求逼供所致,並於警詢中自白,而被告A在檢察官偵查中雖亦曾自白犯罪,且檢察官的訊問地點是在豐原醫院,並非豐原分局刑事組;惟審酌被告A在同日警詢結束後不久,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兩者時間上非常接近,且被告A至豐原醫院接受治療時,始終有警察在場戒護,其間並被提至豐原分局刑事組遭受不當刑求而自白,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有警察在場戒護,則其原先受警察不當刑求之壓力仍然存在。且觀被告A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非一開始即自白犯罪,而係在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時,始自白犯罪,惟仍稱「我沒有特別瞄準警察的頭部開槍」等語,與其在警詢之朝警察「頭部」開槍之陳述已有不符;又稱是其射擊的手槍是仿製的,不是制式的,並要求檢察官驗那二支槍等語,足見其雖有自白,惟仍語帶保留,可認被告A所稱其在檢察官前所為自白,係因警詢時受警察不當刑求壓力的延續,並非出於任意性,而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有罪證據基礎。

本號判決進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與鑑定結果,認定本案應係由B持制式手槍連續向C射擊三槍致C死亡,並非被告A開槍所致,進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A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