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與民事訴訟屬不同審判系統,行政法院可自行認定繫屬案件之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台灣)

翁乃方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行政與民事訴訟分屬不同審判系統,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認定繫屬案件之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故不需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緣上訴人(A公司)與訴外人B公司及C公司共同組成投標廠商,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並簽訂承攬契約。嗣上訴人遲延竣工,經被上訴人審認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遂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駁回。復經申訴,行政訴訟程序,仍經駁回後上訴。

原審程序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給付工程款,故聲請本案於另案民事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雖然工期遲延之責任歸屬屬於雙方爭執重點,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對證據之取捨與認定不盡相同,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不能拘束行政裁判,本案爭點應由行政法院自行判斷認定,不受另案民事訴訟之拘束,故不准許上訴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

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以民事與行政訴訟對證據之取捨與認定不盡相同,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不能拘束本案,進而否認本件有停止訴訟之必要,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為理由之一,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事實之認定,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原則。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且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事實認定。是以,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可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之必要。基此,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2條不當之違法、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一節,非屬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