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醫院為患者醫療乃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 非公權力之行使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台灣)

2018.11.11
趙質堅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作成107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公立醫院為患者醫療,乃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非公權力之行使,在公立醫院治療,係屬私法契約關係,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本件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法定代理人、家醫科醫師、收費員及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之開立人;其前至臺北榮總急診室求診,竟遭上述臺北榮總之家醫科醫師拒絕為其看診治療,其餘被上訴人明知前情,應不得向其收取醫療費用,卻仍共同虛偽開立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及偽造催繳通知書,催繳其繳納醫療費用,已侵害其權利,故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判決首先指出,根據病歷及其他所調閱相關資料,上訴人無從證明上述臺北榮總之家醫科醫師有拒絕看診之情事,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及催繳通知書之情形;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自失所附麗,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非有據。且公立醫院為上訴人醫療,乃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非公權力之行使,在公立醫院治療,係屬私法契約關係,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以上開事實主張臺北榮總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據此,本件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進而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