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國大陸)

陳姣姣 律師

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商業秘密規定》),與200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不同,此次《商業秘密規定》就當下商業秘密的審理作了單獨的規定,使得內容更加豐富,體系更加完善,本文就此次《商業秘密規定》司法解釋的重大變革部分作簡要介紹:

一、此次《商業秘密規定》明確了即便不是直接使用商業秘密,但是對商業秘密進行修改、改進後使用,或者根據商業秘密調整、優化、改進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同樣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使用商業秘密的行為。

二、此次《商業秘密規定》明確了員工或者前員工“接觸”商業秘密的判斷標準,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員工、前員工是否有管道或者機會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可以考慮與其有關的下列因素:(一)職務、職責、許可權;(二)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單位分配的任務;(三)參與和商業秘密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具體情形;(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儲、複製、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觸、獲取商業秘密及其載體;(五)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三、此次《商業秘密規定》還就“實質上相同”考慮的因素進行的規定,例如(一)被訴侵權資訊與商業秘密的異同程度;(二)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容易想到被訴侵權資訊與商業秘密的區別;(三)被訴侵權資訊與商業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四)公有領域中與商業秘密相關資訊的情況;(五)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四、 此次《商業秘密規定》還就採取保密措施的方式進行了豐富和細化,例如增加了(一)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的保密條款,(二)通過章程、培訓、規章制度、書面告知等方式,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員工、前員工、供應商、客戶、來訪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四)以標記、分類、隔離、封存、限制能夠接觸或者獲取的人員範圍等方式,對商業秘密及其載體進行區分和管理的;(五)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電腦設備、電子設備、網路設備、存放裝置、軟體等,採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訪問、存儲、複製等措施的;(六)要求離職員工登記、返還、清除、銷毀其接觸或者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繼續承擔保密義務的等等。

五、此次《商業秘密規定》還就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責令侵權人提供帳簿、資料等賠償數額進行了規定,即只要權利人已經提供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初步證據,權利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要求侵權人提供相關的帳簿、資料,以降低權利人的損害賠償舉證難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