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專章(台灣)

翁乃方 律師

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4日第9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通過三讀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號總統令公布。新修正通過之法令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文僅就此次修法之限制出境、出海相關規定簡述修正重點如下:

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為限制住居之執行方法,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相應要件或程序,亦無明定限制時間。因此,實務上多有偵查中被告直到出境之時才知其被限制出境之情況發生,對被告之行動自由產生拘束與重大不便。考量防逃機制之落實、人民權益保障及偵審之實務需求,本次修法乃將限制出境、出海程序明文化,新增為全新章節。其一作為獨立之強制處分,另一則若被告有羈押原因、卻無羈押必要時,則作為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相同之替代手段加以規範。

1. 限制出境、出海作為一般獨立之強制處分:

新修正本法第93條之2第1項賦予偵查中檢察官、法官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如第93條之2第1項第1-3款),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時,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以免其逃匿國外。惟如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並不可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通知,除非有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之情形,最晚應於限制後六個月內通知。然若檢察官或法官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則應當庭告知並提供限制之書面文件,以利被告提起司法救濟程序(第93條之2第2、3項)。又若被告在通知前已知其遭限制出境出海(如到機場、港口才知道遭限制出境、出海),亦得請求交付限制出境、出海之書面通知,以利後續之司法救濟程序進行(第93條之2第4項)。

2. 作為羈押替代處分:

依新修正本法第93條之6規定,將限制出境、出海明文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位列相同之替代處分,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然與上開獨立之強制處分性質不同,當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後,可當庭告知並以書面通知被告,無限制後於六個月內通知之緩衝時間。

3. 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時間:

依新修正本法第93條之3第1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個月。若超過八個月而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檢察官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相關要件,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該項聲請書善本需送達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以保障被告意見表達權。

其次,依新修正本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若法院裁定准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個月,第二次不得逾二個月,偵查中以延長二次為限。簡言之,偵查中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最長僅能為十四個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個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重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4. 限制出境、出海之救濟

依新修正本法第93條之5規定,對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救濟,被告可對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或對法官、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

5. 不起訴、無罪等,限制出境、出海之撤銷

依新修正本法第93條之4規定,若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情形,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因原有判決仍有撤銷之可能,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6. 施行日期及重行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本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應於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對於通過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又,在重行為處分後,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依新修法第93條之3規定重行計算:但最重本刑十年以下之罪之案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新修法施行前後的限制時間須併計,期間併計不能超過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