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中國大陸)

吳迪 律師

2020年12月25日,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本解釋”),包括一般規定、保證合同、擔保物權、非典型擔保相關解釋。本文只針對一般規定中的重要條款說明如下:

一、本解釋適用的範圍

本解釋明確了適用的範圍和合同效力的情形,包括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二、擔保合同的效力

(一)、雙方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于主合同,或者約定擔保人對主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承擔擔保責任,該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主合同有效的,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二)、機關法人提供擔保的,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應當認定為有效,除此之外,機關單位提供擔保無效。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式對外提供擔保的除外。非盈利機構提供擔保的,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在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實現而在該公益設施上保留所有權;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物權的,應當認定為有效。

(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式的規定,超越許可權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於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資訊,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並由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