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國大陸)

2018.9.26
張凱旋 律師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就辦理《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所規定的虛假訴訟刑事案件作出司法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此次《解釋》就該犯罪行為的事實與情節輕重的認定作出了更細緻的說明,具體見下文:

一、構成虛假訴訟的行為

根據《解釋》,採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關係,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認定為法律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一)與夫妻一方惡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債務的;

(二)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債務關係和以物抵債協議的;

(三)與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惡意串通,捏造公司、企業債務或者擔保義務的;

(四)捏造智慧財產權侵權關係或者不正當競爭關係的;

(五)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申報捏造的債權的;

(六)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或者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優先權、擔保物權的;

(七)單方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權、繼承等民事法律關係的其他行為。

除此之外,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的,以“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論。而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或者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以捏造的事實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的,同樣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同時,《解釋》指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法律規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採取財產保全或者行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干擾正常司法活動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裁判文書、製作財產分配方案,或者立案執行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被採取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或者受過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二、構成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解釋》,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有該《解釋》第二條第一項情形,造成他人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有該《解釋》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情形之一,嚴重干擾正常司法活動或者嚴重損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義務人自動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財產給付義務或者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財產權益,數額達到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債權無法實現,數額達到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數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為不執行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判決、裁定,被採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除此之外,《解釋》還指出要對一些特定行為要加重處罰,如在構成虛假訴訟的同時還構成詐騙罪或司法人員犯此罪的情形。

三、對單位犯罪的處罰

對於單位犯罪來說,《解釋》指出,單位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的,依照該《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總的來說,此次《解釋》的出臺對於虛假訴訟罪的法律適用給出了更明確的標準,企業在日常的經營中也需注意是否採取了合法的手段維護自身利益,以免最終承擔不必要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