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 如公法上之返還義務未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之明文規定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台灣)

2018.7.12
李蒂娜 律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如公法上之返還義務未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之明文規定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告查認原告自101年1月11日起自越南公司進口飼料用豬油製成食用油品販售,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新臺幣5,00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但已先於103年11月13日繳納罰鍰,後經原判決撤銷關於罰鍰部分之原處分並命被告返還原告5,0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除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而為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外,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罰鍰5,000萬元。此既非屬法有明文之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請求附加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即屬無據,原判決未察,逕予准許,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進而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