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而顯失公平者 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臺灣)

2018.3.14
孫煜輝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作成106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法律關係發生後,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而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後因被告設計沉箱底版厚度之指示不當以致發生破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沉箱湧砂、湧水及沉斜,並破壞聯絡通道原有地盤改良體(下稱系爭地盤改良體),因此採用冰凍工法修復沉箱及地盤改良體,支出必要費用,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雙方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雙方對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有所爭執,其中被告亦抗辯系爭工程乃責任施工制,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事項,並未以書面請求釋疑,足見其對工程內容及履行時可能發生之風險知之甚詳,且已評估,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原審並未查明本件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何、中鹿公司主張之前揭情事變更情形是否可采、雙方于成立契約後,究有何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劇變,非雙方所得預見,導致增加系爭修復費用,依原有契約效果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直接認定本件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相關工程款,有法律適用上違誤之處等理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