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雖有欠缺,然因行為人未遵循現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因自身行為肇致車禍之發生,則不得請求國賠(台灣)

翁乃方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9月17日作成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揭櫫: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雖有欠缺,然因行為人未遵循現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因自身行為肇致車禍之發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與車禍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號判決於108年11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後確定。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等為甲之父母,某日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台一線某路段,不慎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緣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段(含分隔島)上相關標誌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妨礙公路原有效用,肇致甲車禍死亡。上訴人因此受有扶養費、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本號判決指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雖有欠缺,惟行為人若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遵循現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當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則難認車禍之發生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及管理間相當因果關係。如是,則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回歸本件事實:經鑑定,甲肇事前行車速度已遠高於該路段限速。肇事道路分隔島右側雖未標繪快慢車道分隔線,然系爭路段設有快車道及機慢車道,已足以指示機慢車駕駛人經該分隔島進入慢車道,實難認定未標繪快慢車道分隔線此缺失與甲肇事間有何因果關係。又,系爭路段分隔島是否設置夜間照明,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且系爭路段路口已有分道標誌及危險標記等標誌,如用路人遵守限速,並開啟系爭車輛本身之燈光輔助,應無可發生未有路燈裝置致欠缺行車安全性之可能性。最後,鑑定報告指出,甲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與其車輛全毀及傷亡嚴重程度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時該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與反應不及而肇事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難認甲之車禍致死與系爭分隔島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及管理欠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