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時 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 應從嚴限縮解釋 故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董事 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台灣)

2018.12.27
伍涵筠 律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作成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界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應從嚴限縮解釋,故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

本件判決事實為被告以訴外人A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屬「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公職人員,其擔任原告之獨立董事,而原告於A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期間,得標受立法委員A監督之機關之採購案計12案,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審酌原告有不知法令情事,按每一交易行為,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分別酌減至罰鍰金額之3分之1,以原處分處罰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指出,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其適用對象甚為廣泛;且不僅如此,利益衝突迴避法更將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亦納入規範(該法第3條參照),打擊層面益加擴大,違反規定者動輒遭課以高額罰鍰,影響甚鉅,是自應明確定義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因此,界定是否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毋寧應從嚴限縮解釋,俾縮小打擊層面,以免影響過鉅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而行政罰乃侵益型之行政處分,應受法律明確性之嚴格要求,利益衝突迴避法於95年1月證券交易法增設獨立董事後12年,始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於該法第3條第4款將「獨立董事」增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之定義範圍,由此修正增列,亦呼應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董事」,應認不及於「獨立董事」在內,否則實無於原規定之「董事」外,再修法增列「獨立董事」之必要。

因此,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則A雖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之「獨立董事」,原告尚非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是原告得標受A監督之機關即漢翔公司之採購案,即無違反同法第9條之規定可言,並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