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需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台灣)

2018.12.26
闕立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需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本件判決事實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向其系爭房地,惟未依約付租,故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此為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設置溫泉湯屋、住宿房間各約10間,係其支出之有益費用,則依上開規定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抵銷等語攸關其是否尚須給付租金及金額多寡,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置之未論亦有可議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