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 若確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 縱未事先或及時通知法院 致使法院於不知的情狀下為缺席判決 法院所踐行的程序仍屬違法(台灣)

2019.1.17
翁乃方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指出,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若確有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縱未事先或及時通知法院,而致使法院於不知的情狀下為缺席判決,法院所踐行的程序仍屬違法。

本案判決事實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因未出庭聽審,經審判長諭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的情形,而為缺席判決。上訴人因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案判決指出,按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另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亦規定被告有出庭受審的權利。衡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基此,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此即聽審請求權之保障。

本案判決進一步指出,聽審請求權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惟並未排除被告處分其聽審請求權的自由。申言之,因被告若選擇出席審判期日,須負擔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費用之消耗,故被告亦可因此選擇不出庭聽審。然法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之方式癱瘓審判程序之進行,故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即在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的權利者為限。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若確有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縱未事先或及時通知法院,而致使法院於不知的情狀下為缺席判決,該法院所踐行的程序仍屬違法。

本案判決進而認定,上訴人於上訴最高法院時已提出其於107年4月25日就診,因患有不明原因之急性鼻竇炎及胃功能紊亂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為「病患應在家靜養休息5日,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其因患有上開疾病未能於翌日出庭聽審,屬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因此,最高法院以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誤為缺席判決,自與法有違之理由,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