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欄放置完成後,機關未妥善修繕維護,造成護欄在事故發生時,因懸空而未完整擺放在路面致生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台灣)

陳禎憶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6日做成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機關在護欄放置完成後,並未妥善修繕維護,護欄在事故發生時,因懸空而未完整擺放在路面致生事故,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害人為上訴人之配偶、父親。被害人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將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楊梅區(被上訴人)之土牛溝水圳旁路邊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前,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返回該處欲騎乘機車時,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遂將手扶靠系爭護欄上,竟隨同系爭護欄一併墜落水圳內,受有頭部外傷併吸入溪水,導致創傷性及呼吸休克死亡。

本號判決指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被上訴人在系爭護欄放置完成後,並未妥善修繕維護。護欄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懸空而未完整擺放在路面之情事,致生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號判決進而提到,按民法第 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額或免除之。且與有過失之規定,即使於賠償義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之情形,仍有適用。查系爭護欄設置在橋面上轉彎處,且前有車道減縮之警告標誌。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1 項第 2、9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任意將機車停放在轉彎處之護欄前,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護欄為單面水泥塊,凸起面係為當車輛擦撞時會讓車子彈回車道,防止翻出公路外,並非作為攙扶之用。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客觀上並不難注意之,但被害人在機車倒地,無法牽扶機車再次站立時,卻未留意推、扶系爭護欄,致其與護欄一同摔落水圳,其本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顯著之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