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其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台灣)

陳曉蓁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10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若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其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A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身分證件,竊取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偽造印鑑證明文件,將上訴人所有之OO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B設定X抵押權;另偽簽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C,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上開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C設定Y抵押權(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嗣後A自殺身亡,上訴人清查其生前財務狀況始知悉,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債權,暨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命B、C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本號判決指出,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若本人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若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如此,則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上訴人主張,A私自設定Y系爭抵押權予C後,由C保有系爭印鑑章,明顯違背交易常情。另依A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另有2名男子陪同,及新聞報導內容指出A受到不法集團引誘,憚於家人責備而自殺身亡,難以排除C係設計或煽動A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借款之同一夥人,C應負交易安全責任,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是否全然無稽?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此乃攸關C是否明知A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法律行為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過失?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皆置而未論,逕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