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登記機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之建物所有權人 如對該權利登記處分為不利之改變而提起撤銷訴訟以除去規制效力應有權利保護必要(台灣)

2018.7.12
孫煜輝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經登記機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之建物所有權人,如對該權利登記處分為不利之改變而提起撤銷訴訟以除去規制效力應有權利保護必要。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機關登記,參加人則陳情系爭建物為其祖厝,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機關以原處分否准後,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該條所謂「法院判決塗銷」,係指以塗銷登記為訴訟標的之判決而言。依此,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產生賦予建物所有權之效力,即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使用、收益、處分其建物,排除他人干涉之權,非依法定程序予以改變,已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者其權利受法律之保障。因此,經登記機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之建物所有權人,於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該權利登記處分,以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為不利之改變,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除去不利處分或訴願決定之規制效力,即難認無權利保護必要。

本號判決基於上述理由,認定原判決以認本件訴訟結果縱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亦無從回復至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狀態,而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屬誤解為由,認定原判決以上開理由作成上訴人在第一審敗訴之判決,尚有判斷所須確定之事實,未依職權為必要證據之調查、認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進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