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 法院得駁回依民法撤銷總會決議之請求 (台灣)

2018.10.24
陳曉蓁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依民法撤銷總會決議之請求。

本件判決事實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核准成立更新會,其為該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會員之一。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有違都更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故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所為「議決事業計畫」之決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而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議決「事業計畫(草案)」,屬於因「緊急事故」所為之通知,於開會前2日通知會員,即無違都更管理辦法第8條但書規定。且上訴人之土地及其建築物樓地板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比例甚少,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該次決議之結果,縱被上訴人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實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