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加害人之各侵權行為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且各自獨立並可相互區別,應分別以被害人是否知悉而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台灣)

陳禎憶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作出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加害人之各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導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且各不法侵害各自獨立並可加以區別者,應分別以被害人是否知悉而判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甲、乙為某樂團指揮甄選之評審,上訴人丙為樂團代理團長。其三人於98年6月1日甄選第一次評審會議及同年8月27日某報紙刊登上訴人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時,未經查證,分別為惡意之言論。上訴人乙另於甄選期間故意撰寫內容不實之陳情書函送多處。上訴人丁主張甲、乙、丙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本號判決指出,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若為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仍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且該損害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但加害人侵權行為為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的話,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依各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判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方符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意旨,亦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甲、乙、丙於訪談中所為言論,及上訴人乙於陳情書所述,均為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所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起算。上訴人丁於101年1月 12 日知悉甲、乙、丙等人於訪談時所陳述之內容,101年2月10日知悉陳情書內容,分別於103年2月9日提起訴訟,主張甲、乙、丙侵害其名譽、人格權,其就上開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罹於2年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