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人已無依契約施作工程可能 且經其多次催告定作人解釋、變更設計或申請停工 惟定作人均未為解釋或變更設計而未盡協力義務 則承攬人自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台灣)

2018.12.5
趙質堅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5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承攬人已無依契約施作工程可能,且經其多次催告定作人解釋、變更設計或申請停工,惟定作人均未為解釋或變更設計而未盡協力義務,則承攬人自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提報開工後,發現基地岩盤深度與系爭契約設計條件不符,故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之約定,函請上訴人及監造單位釋疑並請不計入工期。經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顯示岩盤平均深度已達系爭契約禁止施工,以待解釋或變更設計之標準。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施工會議提出及於99年12月7日、100年1月4日、20日、28日催告解釋或變更設計,均未置理,顯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致被上訴人工作不能完成,被上訴人乃於100年3月4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損害,及返還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則認系爭契約已約定解除契約之條件,被上訴人不得再援引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僅完成8個柱位之岩盤深度調查,於被上訴人提出其餘柱位鑽孔之地質調查及分析前,上訴人並無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其他柱位之地質調查及分析報告,致無法進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0年4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其並無可歸責事由,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發還保證金。原審判決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定作人仍未為其行為者,即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系爭工程之基地岩盤深度,均與系爭契約之原設計不符,依契約圖說之約定,被上訴人已無依系爭契約施作工程可能,被上訴人經多次催告上訴人解釋或變更設計或申請停工,上訴人均未為解釋或變更設計而未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據此,就原審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本件判決認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故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