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依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台灣)

孫煜輝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5月28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依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A公司係經核准設立之食品製造業,經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至被上訴人工廠稽查,查獲被上訴人涉嫌使用逾期原料、添加物,製成系爭產品販售至市面,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被上訴人雖多次提出書面意見,惟經上訴人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被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並命限期完成系爭產品回收作業(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罰鍰部分,且上開罰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執行部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遂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該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依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不得逕予裁罰。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公法上義務之行為,包含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故原處分所載被上訴人違章事實,已同時構成起訴書所指被上訴人犯罪行為之一部。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所載被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應依刑罰優先原則處理,復因原處分所指被上訴人違章行為仍在審理中,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對被上訴人犯罪行為無罪定讞前,上訴人罰鍰裁處權仍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則上訴人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部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誤,則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