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證人確在場聞見得證事實,縱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得否採用,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定(台灣)

施昭邑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2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若證人確在場聞見得證事實,縱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得否採用,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定。

本號判決案件背景為, A依臺北地院確定支付命令,對訴外人B公司有2億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A主張:上訴人X資產管理公司(下稱「X公司」)雖持有B公司及訴外人C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B公司為強制執行,然實際上X公司對B公司並無該本票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卻未將X公司債權自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刪除,因此影響A於強制執行程序下可受分配之金額。A及其繼承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X公司之執行費及票款、利息債權均予剔除云云。上訴人X公司則主張: B公司之前向訴外人Y銀行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不動產」與「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其後,X公司經受讓取得系爭結款債券(包含本金3.2億餘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與B公司結算至99年6月14日止,總額為6.9億餘元債務。因B公司無資力清償,改由X公司法定代理人E承擔其中2.6億元債務,B公司另轉讓對第三人債權1.4億予X公司,並簽署系爭本票供擔保方式清償,X公司遂同意放棄系爭抵押權之擔保,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而實際上系爭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因此X公司主張B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完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其他緣由,X公司債權仍存在,A主應無理由云云。

本號判決指出,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得證事實,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可否採用,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之,若其證述並非虛偽,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代表上訴人X公司辦理結算之人係K,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為憑。而根據證人G之證述,可知若K確係代表X公司進行債務結算之人,G又親自聽聞K告知X公司對B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但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的情形,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K,意欲證明B公司於抵押權塗銷時有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是否無必要,尚非無疑。原審未查,逕以K與B公司、上訴人均有利害關係,難期客觀證述,即認無予訊問之必要,已屬速斷。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逕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最高法院爰將案件發回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