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基於逃逸之故意逃離現場,不論是否有他人救護,仍成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台灣)

孫煜輝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若基於逃逸之故意逃離現場,縱已預見或確信其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離去,仍成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甲車),與由X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致X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損傷、唇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然上訴人知悉其駕駛系爭甲車肇事致人受傷,雖下車查看,然未經X同意,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因另案通緝在案,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離開現場。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號判決指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為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若基於逃逸之故意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成立本罪。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具有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已闡述甚詳,且說明縱認上訴人已預見或確信X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自不能以消防局人員已到場實施救護,即認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因此,上訴顯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