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當事人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 民事法院應就其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台灣)

2017.12.5
趙質堅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如當事人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民事法院應予調查,並就其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按本號判決之事實,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其主張上訴人身為公司董事長與實際負責人,知悉為償還到期公司債而申請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美元資金未能及時募集之消息(下稱「系爭消息」),且亦明知系爭消息可能對公司股價產生重大影響,仍於系爭消息公布前即指示賣出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法令,故應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投保中心雖於第一審獲得敗訴判決,卻於第二審勝訴;上訴人不服,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應予調查,並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自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本號判決認為,上訴人既已於事實審提出刑事判決為證據,據以抗辯出售股票之時間及順序與系爭消息無關,其應無涉有內線交易犯行,原審竟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