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國賠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填補時,應將該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台灣)

施昭邑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5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如國賠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填補時,應將該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等五人向前手購買新北市某土地及其上建物。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8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測量,導致重測後地籍線偏移,有重測錯誤之過失,致使被上訴人等受有向前手溢付價金之損失。被上訴人等向國土測繪中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號判決提出,國家機關對於因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固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之安全。但本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如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因國家機關依規定賠償後,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得未扣除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即逕為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公平。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若被上訴人等得向前手請求賠償或返還溢付價金時,即應將該項得取得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審未考慮此部分,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未詳細審酌國土測繪中心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訴人等之前手應負返還溢付價金責任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即逕對國土測繪中心為不利判決,實屬速斷,故肯認上訴人國土測繪中心此部分上訴意旨,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