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法律關係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不安狀態的話,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台灣)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若法律關係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不安狀態的話,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A證券公司。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竟於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中作成該公司客戶不得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之決議,被上訴人多次請求開放,上訴人仍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作成「禁止供商業、不特定人士使用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電梯」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上訴人則抗辯,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責管理系爭大廈共用部分,自得限制外來人士使用系爭電梯。且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電梯禁止提供於商業不特定人士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並追認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本號判決指出,按確認之訴,若原告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查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電梯禁止提供於商業不特定人士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若該區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仍存在,則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能否除去其不安狀態,即有疑義。原審未詳加究明,遽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爰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