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負賠償責任,必先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台灣)

闕立婷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6月4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國家負賠償責任,必先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B之子即訴外人C,因不明原因倒地,經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後,指派救災救護大隊X分隊派遣救護車,及該分隊救護員D、E隨同。惟D、E等二人竟未遵守救護相關程序實施急救,且不當操作AED電擊器,致使C惡化,在送Y醫院救治路上,又因方向錯誤而延誤,致使C送醫後即不治死亡。是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即D、E等二人因前揭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

本號判決指出,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因此,國家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始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D、E等人於到場救護前,C即呈現OHCA即心肺功能停止之狀態,且D、E等人到場救護前,即有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持續指導證人對C施行CPR,而D、E等人到達現場後,D即先確認C之生命跡象,仍呈現OHCA,D為C貼上AED貼片,於貼完AED貼片後,並對C右後頸動脈監測脈搏,再依AED指示為C實施電擊;於電擊後,D再為C實施CPR。E則拿LMA為C建立呼吸道,同時由甦醒球接氧氣瓶導管給氧氣,實施二分鐘後,AED再次建議電擊,電擊完後,D則繼續CPR,並將C搬運至救護車。從相關證據資料可知,D、E等人到救護現場後,為C進行急救而實施AED、CPR等救護程序,符合緊急救護技術員教育訓練手冊之規範。因此,D、E等人對C所為之基本救護流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