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受送達人長期居住國外寄存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戶籍地之派出所自非合法(台灣)

2018.1.17
伍涵筠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作成106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應受送達人長期居住國外,寄存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戶籍地之派出所自非合法。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票據法等爭議起訴,惟一審開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原審即為一造辯論,進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程序並非適法而上訴。

本號判決先指出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而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如法院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疪,為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自得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

本號判決進而認定,本件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乃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戶籍地,然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出境,至同年11月6日回國,且觀諸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每年多次入出國境,以最近5年為例,其在國內停留之天數,101年為14天,102年為14天,103年為18天,104年為28天,105年為5天,106年為25天,其餘時間均在國外居住,可見其並無在國內戶籍地址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之事實,其國內戶籍地址,並非其住所甚明,是上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審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此瑕疵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已陳明不願由本院審理裁判,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據此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