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未細究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中之附款係屬效力發生或消滅之要件,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台灣)

孫煜輝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7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得為條件、負擔等附款,惟附款效力有所不同,法院若未細究附款係屬效力發生或消滅之要件,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A土地為甲所有。甲授權乙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協商,將A地等25筆土地向某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並承諾待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變更成功後,願遵照政府規定分擔回饋捐地及配合鄰地改建。乙提出申請將A地納入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甲死亡後,繼承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市政府將A地等25筆土地由原計畫「公園用地」變更為新計畫之「住宅區」,惟要求該區建築基地應回饋30%之道路用地並全數移轉予市政府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乙因而整合回饋道路用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捐贈人),將土地贈予市政府。A地雖未經指定為應回饋道路用地,然其土地使用分區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被上訴人享有土地增值之客觀上利益,及取得申購相鄰國有畸零地之資格並完成申購,系爭捐贈人之一丁受有超出分擔應回饋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地應有部分之19.29%回補予丁。丁委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A地應有部分4.8225%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本號判決表示,按民法第99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3條第3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條件、負擔等附款。如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未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事實;若為附負擔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負有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倘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市政府計畫中關於「該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某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之附款,究屬效力發生或消滅要件?或課與受益人義務之負擔?若係課與受益人義務之負擔,受益人似於該行政處分生效時即負有捐贈土地之義務,該義務是否應由因A地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而受益之系爭25筆土地所有人共同負擔?若被上訴人亦負有義務,因其他捐贈人捐贈某市政府指定之土地而獲免除,是否應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審未詳探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