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不限於直接證據證明(台灣)

陳曉蓁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若證明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後,仍持續行使所有權並負擔義務,得以此間接事實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A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與其補簽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A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A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本號判決指出,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出名就該財產為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不限於直接證據,若綜合其他情狀,能證明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得藉此間接事實,推理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綜合觀諸原審認定之事實:A代理被上訴人與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時,曾出具本票擔保;買賣成立後,持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交付買賣價金發票、權狀等文件;購買後與被上訴人居住該地;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記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是否不足以為A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有利證明,洵非無疑。若被上訴人當時無資力,買賣頭期款及貸款均由A支付,A嗣後又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衡諸常情,上訴人主張A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全然無據,仍有探求餘地。原審未綜合判斷調查證據之結果,僅就各該證據為割裂適用,逕認A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逕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且被上訴人有無資力,攸關其是否出資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或法院調閱其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以證明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其貸款均為A所繳納,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竟悉未調查審認,自有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係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