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非公務員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 故為隱匿者 亦成立該條例第15條之藏匿代管贓物罪(台灣)

2018.4.26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一般非公務員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者,亦成立該條例第15條之藏匿代管贓物罪。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被告行為時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亦規定:「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另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本號判決進而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定有處罰明文,其目的在於防止犯貪污罪所得追徵之困難,且非身分犯,與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所定之身分犯罪,在澄清吏治、嚴肅官箴者保護法益有異,此罪自不限定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其犯罪主體,故一般非公務員明知因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者,亦成立該罪。

是以,本號判決指出,就前揭洗錢防制法之隱匿洗錢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贓物罪,其犯罪態樣,是否相同?如其形態相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理,被告相同之隱匿行為,何以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罪?均未見原判決予以剖析及釐清,即遽認被告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自嫌速斷,故就此部分撤銷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