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對於違法行為之認識,並不以確切認識處罰之規定為限,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台灣)

施昭邑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10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行為人對於違法行為之認識,並不以確切認識處罰之規定為限,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遭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業經一二審法院判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暨沒收犯罪所得。上訴人乃主張其學歷不高,不知從事清理廢棄物業務需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主觀上無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犯罪之認識與故意,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行為人對於違法行為之認識,並不以確切認識處罰之規定為限,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又法律頒布,國民有知法之義務,行為人即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可擅為主張不知。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就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事實,表示認罪。原判決亦就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為說明,可見上訴人並無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故其上訴意旨不可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