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固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惟因與國民健康重大相關 自可就食品資訊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台灣)

2019.3.14
伍涵筠 律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作成107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固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惟因與國民健康重大相關,自可就食品資訊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本件判決事實為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查獲原告購物網站刊播系爭產品廣告,內容述及「……天然消炎止痛劑……糖尿病患可安心食用……本產品內含的魚鱗膠原蛋白具有抗氧化效果,搭配鳳梨酵素的消炎作用,亦可舒緩糖尿患者併發症狀……」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涉及醫療效能,爰移由原告營業所在地所轄之被告衛生局辦理。案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指出,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自可立法就食品資訊之表述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是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禁止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宣稱醫療效能之情形,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客觀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綜合系爭廣告之整體宣傳廣告內容,並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觀察,該刻意將關節痠痛、腰痛腿腳發麻、關節僵直、關節疼腫痛等狀況圖文與系爭產品緊密刊載於同一網頁,其有使消費大眾作有相關醫療效能之聯想,足見系爭廣告宣稱使用系爭產品具有改善特定生理情形,對症狀有效,其涉及醫療效能,核屬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之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堪予認定。是以,原處分認定並無違法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全案仍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