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於行政裁處時固有裁處權限,然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即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該裁量權之行使即屬出於恣意而為裁量怠惰之情形,該處分亦屬違法之處分 (台灣)

2019.2.14
翁乃方 律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作成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行政機關於行政裁處時固有裁處權限,然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即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該裁量權之行使即屬出於恣意而為裁量怠惰之情形,該處分亦屬違法之處分。

本件判決事實為受原告所指揮或監督工作者A,於從事抄錄用戶水表作業時,違反原告施工作業規定攀爬女兒牆往鄰戶頂樓抄錄水表,而發生墜落地面致死之職業災害。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事故後,認為原告有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之情事,並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原告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指出,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可知,被告對於發生因在事業單位之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或作業活動而引起工作者死亡之職業災害時,是否公布該事業單位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係有裁量權限。

本件判決進一步指出,參酌相關證據,原告已採完全嚴格禁止從事抄表作業人員,對無法穿越之屋頂平台,自陽台邊緣跳過或自違建水塔跳下之措施。然本件A為節省時間,擅自採取原告嚴格禁止攀爬方式,最終不慎墜落地面致死,實難認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亦與有過失。本件原處分既未敘明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亦無可見於本件訴訟準備程序答辯中。可知,被告逕自作成公布原告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之原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原處分應屬違法。基此,本件判決作成撤銷原訴願及原處分之決定。